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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

2008-03-20 22:06:18  作者: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2280  文字大小:【】【】【
简介: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豫人常[1996]42号)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 ...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豫人常[199642号)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等)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我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省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物价、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机关做好收费票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河南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财政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又可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
    1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2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村提留乡自(统)筹资金以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3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无偿社会集资、捐赠(募捐)收入、医疗卫生收费;
    4
、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短期培训班收取培训费、出售内部文件汇编收取工本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收费票据,所收款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冲减经费支出;
    5
、其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资金。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规格、联次、内容等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如有特殊需要,在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对收费票据的样式、联次、部分内容等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条收费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禁止伪造收费票据监制章。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省财政厅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实行企业申报、市地审查、省级审批、统一年检的管理制度,各市地要严格审查申请印制收费票据企业的资格,在报省财政厅核准后,对指定为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厅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证》。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不准将收费票据转给无票据准印证的企业印制。
   
第十二条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按照财政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收费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三条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必须按照财政机关开具的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通知书核准的样式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四条需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凭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及其它有关证件向主管财政机关写出书面申请,经财政机关审核后,发给《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簿》(以下简称票据领购簿)。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凭票据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并填写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申请表,向主管财政机关领购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领购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第十五条中央、省驻郑单位统一到省财政厅申领票据领购簿并领购收费票据;驻其他市地的中央、省及外省驻豫单位,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领购簿和领购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申领票据领购簿和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机关领购。
   
第十七条凡领购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本、少页、重页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向缴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缴费单位也应向收费方取得收费票据。取得收费票据时,不得要求变更收费项目和金额。
   
第十九条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开具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须报省财政厅批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计算机专用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未经财政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收费票据和票据监制章。
   
第二十三条开具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开具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变更或取消收费项目的同时,办理收费票据和票据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票据,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机关查验后销毁。
   
对个别用量较大的定额票据,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其存根联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票据,不得丢失。票据丢失,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日常检查工作,并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印制、领购、使用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
、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
、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收费稽查证》。《收费稽查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条财政机关需要将收费票据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一条财政机关在票据检查中需要核对票据存根联与收据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票据或票据存根联的单位发出票据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
、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
、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
、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拆本使用、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
、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
    5
、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
、未经省财政厅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
、未经省财政厅批准,擅自增设票据种类,改变票据样式、规格、联次的;
    8
、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9
、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10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
、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
、停止收费;
    3
、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
、取消指定印制厂资格;
    5
、对单位领导、财务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
、按照国家财政法规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被处罚单位应在15日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为了配合收费票据管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4]第130号)和省财政厅《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豫财会字[199639号)要求,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凭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凭证统一定名为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收款收据适用于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种资金划拨、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往来结算业务。
   
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并套印河南省财政厅收款收据监制章,委托市地财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等工作。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往来结算收款凭证,不能用于收费,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罚款票据、收款收据三者不能混用。
   
本规定下达后,凡过去自制和自行购买的收款收据一律停止使用。非省财政厅监制的收款收据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199811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收费票据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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